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間返還不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渣打銀行文心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訴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渣打銀行文
心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並未記載被告
之真實姓名,復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
告寄送任何訴訟文書及庭期通知,故原告之起訴自不合程式
。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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