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騰翊興業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愛登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被   告 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中關於面額(新台幣)「190萬元」記載
,均應更正為「109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素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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