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煜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00號、第7786號、第9333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丁○○、甲○○達成和解皆未履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處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3千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達成和解、賠付2千元,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現金5千元、3萬8,100元,為被告詐欺而獲取被害
人丁○○、甲○○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00號107年度偵字第7786號107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在臉書社團張貼需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訊息,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以臉書暱稱「KenVan」私訊丙○○,對其等謊稱有門票可出售,丙○○誤信乙○○可取得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0月24日、30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款項與乙○○。嗣丙○○付款後,未取得演場會門票,方悉受騙。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丁○○在臉書社團張貼需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訊息,以臉書暱稱「KenVan」私訊丁○○,對其謊稱有門票可出售,丁○○誤信乙○○可取得BTS防彈少年團之門票,依乙○○之指示,於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當面交付門票訂金5000元與乙○○。嗣丁○○人付款後,並未取得演場會門票,始知受騙。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甲○○於臉書社團留言欲購買JBJ演唱會門票,乙○○見此訊息便主動私訊甲○○兜售該演唱會門票,使用 林昀蓁 名下所申辦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繫。甲○○誤信乙○○可取得演唱會之門票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乙○○接續向洪令?佯稱合作從事買賣演唱會門票為藉口,令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金錢。嗣甲○○付款後,始終未見任何演場會門票,方悉受騙。
四、案經丁○○、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收受丁○○、丙○○、│││查中之供述│甲○○所交付之款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二│1.證人即告訴人丙○○│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LINE對話紀錄││├──┼──────────┼─────────────┤│三│1.證人即告訴人甲○○│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1.證人即告訴人丁○○│證明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2.簡訊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次詐欺得利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買票券種│交付款項時│地點│交付方式及金額(新│││類│間││臺幣)│├───┼─────┼─────┼──────┼─────────┤│1│JBJ團體演│106年11月│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5,500元訂│││唱會門票│22日20時40│站3樓│金││││分許│││├───┼─────┼─────┼──────┼─────────┤│2│JBJ團體演│106年12月2│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現金5,000│││唱會門票│日17時35分│站地下1樓│元訂金││││許│││├───┼─────┼─────┼──────┼─────────┤│3│JBJ團體演│106年12月9││網路銀行轉帳7,000│││唱會門票│日14時許││元訂金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16113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交付款項原│交付款項時│地點│交付方式及金額(新│││因│間││臺幣)│├───┼─────┼─────┼──────┼─────────┤│1│合作從事買│106年11月│捷運南京復興│當面交付17,600元│││賣演唱會│22日20時40│站3號出口│││││分許│││├───┼─────┼─────┼──────┼─────────┤│2│合作從事買│106年12月9│臺北市中山區│當面交付現金3,000│││賣演唱會│日14時許│南京東路3段│元│││││133號旁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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