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應適用的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竊得之手機價值僅約為新台幣五千餘元,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