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又受處分人依該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於92年
4月23日起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7月,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