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芳隆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芳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芳隆公然侮辱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麗娟 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辱罵,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其係與告訴人口角之中,一時氣憤致未控制自己衝動之情緒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考量本件非屬長篇漫罵之狀態,以及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補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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