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程巧貞 相對人 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00054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號建物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貴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引起器質性腦症,前經鈞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 程靖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與程靖茜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9號准予備查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莊貴美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目前居住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護理之家並受長期照護,每月須支出醫療與看護等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莊貴美每月雖領有27,628元之退役俸收入可供支應,惟其餘不足部分均由聲請人及其胞姐程靖茜負擔,然因聲請人須負擔家庭經濟,胞姐程靖茜亦僅為家庭主婦,二人難以長期負擔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前揭因長期照護而生之龐大費用,故擬將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00054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里○○街○○○巷○○號之建物出售,以所得之款項作為日後支出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之次女,莊貴美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程靖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9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於101年度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所得總額,以及營利、利息等收入共計為471,501元,而其胞姐程靖茜於101年度僅有總額為50,851元之營利及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附卷。再者,相對人莊貴美因長期於門諾醫院護理之家療養,自101年1月27日至101年12月6日止合計共應繳納470,686元之照護費用等情,有門諾醫院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單1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1年度之營利及其他利息收入後之總額合計為471,501元,其胞姐程靖茜之101年度所得總額50,851元。聲請人已於95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一子,有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號卷宗在卷綦詳,聲請人仍須與其配偶支持其家庭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等之經濟,自不待言;程靖茜僅為家庭主婦而無其他工作收入及目前社會景氣之變遷,渠等2人之經濟能力應僅能給付至一般程度之家庭開銷,難再給予相對人更充分之資源支持,然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現因器質性腦症等情而呈植物人之狀態,目前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故前揭有關相對人莊貴美於門諾醫院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部分之支出尚稱必要且合理,繼以相對人之長女程靖茜也表示為支出相對人長期之照護費用之目的,而同意處分上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正。
(四)綜上,聲請人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於門諾醫院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之目的,而聲請處分上揭土地及建物,應係為受監護宣告人莊貴美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係無不合,自應予以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莊貴美之不動產,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以維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9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杜依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