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禎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素禎與 黃淑華 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 林蕙珠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小吃店內聚會,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適有 陳正榮 向黃淑華洽購寶石,張素禎見黃淑華忙於兜售,無暇注意其他財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淑華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紅寶石戒指1枚,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某時,持往 余正明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金記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余正明,得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黃淑華發覺前開戒指遭竊,遂逐一訪查花蓮市各銀樓業者,因而查悉上情,始報警究辦。案經黃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素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前開紅寶石戒指1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戒指是伊在林蕙珠所經營之小吃店門口撿到的,因伊不知道該戒指為何人所有,所以伊就先放在家中抽屜 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華於102年3月5日偵訊中指證:101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會到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林蕙珠(按筆錄誤繕為林「惠」珠,下同)所經營的小吃店,是因為被告約伊到該址,要向伊借錢,伊沒有借她,恰好有兩位遊覽車司機欲購買寶石,伊就拿上開戒指給司機挑選,該司機不滿意,伊就拿給林蕙珠,並回去拿取另外
5顆寶石,再返回小吃店,林蕙珠就將上開戒指交給伊,伊放置在桌上,被告張素禎也坐在該司機旁邊,拿取上開戒指試戴,之後伊與其中一位司機(按為陳正榮)成交2顆寶石後,發現上開戒指不見了,且被告當時亦已離開,伊馬上追出去,但沒有追上,當天伊到被告家中詢問她,她還說沒有拿等情明確。另證人陳正榮亦證稱於案發當日其向告訴人買寶石時,被告確有坐在斜對面桌邊待了4、5分鐘,她當時在整理桌面,也有拿起一顆紅色寶石戒指,當時只有一枚紅寶石戒指等語(見102年3月19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 游秀美 所證述:被告進來後,其正在幫告訴人將戒指放回盒內,被告站在桌邊,在桌面動來動去,不知在幹嘛?不到5分鐘,她就抱著小狗離開了等語相符,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伊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枚紅寶石戒指等情,並非子虛。
(二)質之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那顆紅寶石戒指他(按指告訴人張素禎)之前有拿給我看過,開價4萬元,但她要現金,我無法支付,所以未成交云云。繼而又辯稱拾得該枚戒指後,因不知是何人所有,所以就走了等語,接著又改口供稱:因為她(按指告訴人)曾經說該戒台價值10幾萬元,我不相信,才拿去銀樓變賣,以瞭解該戒台究竟價值多少云云。經檢察事務官質以先前既已看過該戒指,應該知悉該戒指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被告始坦承:「我知道,但因我之前與她交易,吃虧很多,也曾賣我假貨,所以我想拿該戒指去鑑定真偽。」等語,惟其後就檢察事務官質疑:目的既在鑑定,何以又將之變賣?被告卻支吾其詞,以「我一時說不上來」云云搪塞。(以上均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1號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確有將該枚戒指以3600元變賣予金記銀樓負責人余正明,亦據證人余正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飾金買入登記簿1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素禎主觀上應知悉該戒指為告訴人黃淑華所有,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變賣換現,甚為明灼。其辯稱係撿到該戒指1枚,並非竊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戒台1枚,係被告行竊所得,屬證人黃淑華所有,且亦經證人自銀樓買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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