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隆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隆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麗娟 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辱罵,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其係與告訴人口角之中,一時氣憤致未控制自己衝動之情緒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考量本件非屬長篇漫罵之狀態,以及並未對告訴人為具體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