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茹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景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景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受刑人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5號、毒偵字第420號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85號、毒偵字第420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上揭確定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字第1954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9、居住地分別為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花蓮縣○○鄉○○路○段○○○號,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2年
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戶籍地及居住地,而送達於戶籍地及居住地之傳票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戶籍地傳票於101年12月4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此部分傳票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居住地傳票皆於101年12月6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以為送達(此部分傳票均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因而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拘提受刑人亦均無著等節,有本院花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其上記載受刑人戶籍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9、現住地址:花蓮縣○○鄉○○路○段○○○○○號2樓)、受刑人之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其上記載受刑人住址:花蓮縣○○鄉○○路○段○○○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開受刑人戶籍地、居住地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已合法傳喚受刑人,惟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準時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命警拘提,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