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泊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泊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泊晨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2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三嘉一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146號前,因未開啟車燈且車速極快,停等紅燈時,有反覆忽踩煞車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且被告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另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其在「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無法穩定畫圓圈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考。是以,被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及被告為被告為國中畢業,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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