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陳世奎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濟民陳延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債務人陳濟民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村○○○○○區○00○○地00000000號4內所示B21、B22、C4(面積共0.0132公頃)之鐵皮屋、水塔,及圖號5內所示B20(面積0.0187公頃)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與陳延俊共同將圖號3、4、5部分面積共計3.1060公頃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確定後,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上開執行標的物鐵皮屋、水塔、茶樹等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因強制執行而遭鏟除,將對聲請人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
決(原案號為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執行債務人陳濟民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附圖(六)圖號4內所示B21、B22、C4(面積共0.0132公頃)之鐵皮屋、水塔,及圖號5內所示B20(面積0.0187公頃)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與陳延俊(即陳濟民之子)共同將圖號3、4、5部分面積共計
3.1060公頃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執行債務人陳濟民、陳延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31日開庭進行、於同年6月6日至8日至現場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固主張,其為陳濟民之弟,因
陳濟民年事已高,早於86年間即原確定判決繫屬前,陳濟民即同意聲請人參與在系爭土地上之墾植,聲請人並因此設籍該處,本件探究陳濟民同意聲請人之真意,係將陳濟民原向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興建上開鐵皮屋、水塔並種植樹種造林,故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若欲執行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等語。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經本院勘驗現場時被告 陳俊延 即表示關原段110、164、177、180、182、185、186、190地號土地,係其與其父即被告陳濟民共同使用,其上鐵皮屋、水塔皆為陳濟民所有等語(參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㈣第142頁)。而判決確定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陳延俊到庭陳稱:伊沒有占用債權人(即相對人)土地,造林部分也符合債權人的要求,伊目前還是種有蔬菜等語;而陳濟民與陳延俊之代理人 許國讚 亦當庭稱:有部分占用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債權人,對判決測量面積不服,現在土地上種植蔬菜,另種植造林也符合債權人要求,希望債權人比照合歡山農場處理方式等語。嗣於101年6月6日至6月8日至現場執行時,陳延俊在場拒絕簽名筆錄,代理人許國讚則表示今日債權人所指的範圍均反對,地政人員未到場,我們表示質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全卷、101年度司執字第7260號卷查核無訛。從上開審理至強制執行程序之過程可知,陳濟民、陳延俊及彼等代理人均未曾稱系爭建物、樹木等為聲請人所有,反而僅就占用之位置、面積有所爭執。再者,聲請人自承為陳濟民之弟又早已落籍與陳濟民相同之花蓮縣秀林鄉關原23號,足見聲請人與陳濟民、陳延俊應關係至為密切,聲請人對上開訴訟、執行之情節顯難諉為不知,何以於94年7月1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原案號為94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後及其後上訴審乃至本件強制執行於101年6月6日至8日在現場履勘,將近7年時間,均未出面主張權利,是聲請人上開陳述是否確屬有據已非無疑。
㈢末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已係受讓陳濟民之權
利為由,而陳濟民己經原確定判決認對相對人而言係無權占有,固縱聲請人所言屬實,依現有證據資料,亦難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占用權限,從而即便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亦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言。是本院斟酌上開聲請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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