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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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寶
林田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寶、林田得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竿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自農場圍欄旁之樹叢徒步進入」、第6行補充「放置於水池邊之『網子及布袋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寶、林田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榮寶國中肄業、被告林田得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斑龜因被現場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及被告李榮寶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被告林田得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釣竿2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件:
102年度偵字第15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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