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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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嘉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及6、7號所示之罪,各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82號簡易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又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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