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高雄市苓雅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八九一一四),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債票1張(債券代號A89114)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