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96年度偵字第1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其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取得甲○○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佯稱 東森 購物抽中大獎,須先匯款始能領獎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甲○○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㈡再於95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丙○○訛稱欲進行援交,並與丙○○相約於台北市西門捷運站見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便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竹聯幫份子之「陳姓」成年男子,若不匯款就要帶人打伊,致其心生畏懼,於95年11月18日淩晨1時29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甲○○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乙○○及丙○○所匯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及丙○○發覺得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乙○○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即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將自己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按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無不妥為保管以防遺失或遭盜用,亦不會輕易交給他人,以致損及個人財產權益,近來社會上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應無異於一般人,應對交付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有所警惕,對於其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節,應有認識。是被告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份子利用其上開各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分別減輕之。
四、復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使被害人丙○○遭犯罪集團致電恐嚇,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亦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性質,然其施用恐嚇手段,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外,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自屬恐嚇取財。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乃係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故,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分別減輕之。再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為詐欺取財行為,及對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丙○○、乙○○各新台幣(以下同)16500元、33500元損失,被害人已表示接受賠償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及本院電話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恐嚇等犯罪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個人帳戶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同年6月29日經檢察官發佈通緝,迨同年8月8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之,雖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按被告甲○○所交付該犯罪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提供充為幫助正犯所用之物,惟存摺、金融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於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是本案未扣案之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未經銷戶後同意交與被告留存,依上揭說明,尚不得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