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 黃炎生詎 仍未知所戒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100年
5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道淡金路金龍橋旁,拾獲由不詳人士拋棄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是日斯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將之帶回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庭院花盆內,以泥土覆蓋。迄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 蔡旻霖 ,向蔡旻霖自首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並表達報繳槍枝及接受裁判之意,蔡旻霖嗣於100年11月20日14時許,前往黃炎生上開住處,由黃炎生自住處庭院花盆起出上開改造手槍
1支,並向蔡旻霖報繳而扣得該把改造手槍,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生迭於100年11月20日警詢(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100年11月20日偵訊(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102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訴緝卷第88頁背面)、102年12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40頁背頁)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7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乙份、初步檢視照片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乙份(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起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0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炎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被告迭於100年11月20日警詢、偵訊及102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是我打電話給警察蔡旻霖說我有一把槍要主動報繳,後來蔡旻霖來我家,我主動提出要報繳槍枝,並自花盆起出槍枝交付蔡旻霖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蔡旻霖於103年1月3日本案審理證稱:本案是我與另外一位同仁前往被告住處查獲,查獲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內容如我職務報告所述;查獲當日我去被告家中,跟被告說明相關槍砲的法令規定,告訴被告自首並報繳槍枝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來被告自住處庭院花盆起出一把槍枝交給我;本案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我告知其持有槍枝,如果被告未打電話給我,以及我到被告住處後,被告未從花盆中取出槍枝,我並無法知道被告持有槍枝,也無法知道被告的槍枝放在何處;我於100年11月20日所寫之職務報告內容屬實等節相符(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復有蔡旻霖10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書載稱「職偵辦犯罪嫌疑人黃炎生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緣起犯罪嫌疑人黃炎生於000年00月00日晚間22時許,電話告知其持有管制槍械1把,該如何處理?職當日適逢輪休2日
(18、19日)無法前往,故於今日(20日)13時30分許,帶同本隊同仁一同前往 黃嫌 住處(新北市○○區○○街○○號),經與黃嫌敘明相關法令規定之後,黃嫌即自住處外庭院花盆內,起出改造槍械1把、彈匣1個交付警方查扣,黃嫌並稱其母親已年邁,不願再涉及違法情事,請警方協助其報繳違法槍械,警方依法查扣偵辦,然本案係屬黃嫌主動通知警方,在警方到場後並配合主動交付違法槍械,併此敘明」等語屬實在卷(偵卷第33頁),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蔡旻霖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打電話給蔡旻霖供出上情, 嗣復 主動起出扣案槍枝而向蔡旻霖報繳之事實。且查,被告於10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100年11月20日警員蔡旻霖去我家,我從花盆中取出扣案槍枝並報繳,當時我除了本案扣案之槍枝外,並未持有其他槍枝;102年9月28日警察在新北市○○區○○路將我緝獲時,在我房間內查獲一把槍枝,該把槍枝是我後來去士林夜市買的模型槍,並於101年3、4月間在新北市○○區○○街的山上改造等語屬實(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是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被緝獲時,雖被查獲持有另一支改造手槍,惟該把槍枝是被告後來才購入並加以改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即已持有該把改造手槍,從而應認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時,僅持有本案扣案槍枝並已將之報繳。據上,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蔡旻霖供出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起出扣案槍枝而向警察全數報繳,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主動向警察自首並報繳扣案槍枝,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扣案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扣案槍枝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並報繳扣案槍枝,雖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衡及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又於102年9月28日為警緝獲時,復另行持有改造槍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被告上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
㈤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拾獲本案扣案改造手槍1支,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槍之原持有人仍欲保有所有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菊珍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