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巷○號十三樓其住處內之其弟甲○○房間內,竊得甲○○所有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三六八六三號之空白支票三張(票號分別為AEB0000000號、AEB0000000號、AEB0000000號,竊盜部分據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巷○號十三樓其住處內,於票號AEB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盜蓋取自甲○○皮包內之甲○○印章,於票號AEB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填面額為三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並盜蓋甲○○之印章,而同時偽造係甲○○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後於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給 吳慶昌 調借現金、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 林宏建 用以繳納會款而均行使之(另一票號票號AEB0000000號之支票未偽造,事後並交還甲○○)。嗣因甲○○發現上開支票失竊而掛失止付,而吳慶昌、林宏建之妻 呂介文 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警循線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呂介文、吳慶昌分別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二張、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部分,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二本票,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係屬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按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慎而犯下本案,所偽造之支票面額為十三萬五千元,金額尚非極鉅,事後先由被害人甲○○支付票款後,被告業已將上開票款全數交付給被害人甲○○(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實際上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質損害,對社會之危害不大,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毋寧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到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支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一│AEB一一七八│八十八年十二│新台幣十萬│甲○○│臺灣土地銀行台│││二七三號│月二十二日│元││中分行│├──┼───────┼──────┼─────┼───┼───────┤│二│AEB一一七八│八十八年十二│新台幣三萬│甲○○│臺灣土地銀行台│││二七五號│月二十日│五千元││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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