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雅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及薪資單是其製作之私文書,依證據法則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原審竟草率認定,此為不服理由之一。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雅藝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原審竟未調查事實真相,此為不服理由之二。未查,上訴人均依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與員工達成和解,詎原審判決毫未斟酌,自有違誤。
⑵被上訴人於調查庭自承其月薪是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上訴人一月、二月、
六月七月未付,三月付一部分,四月、五月付清,原審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及薪資明細二件為判決,查該表及明細為被上訴人任意制作,並無公信力,上訴人因受不景氣影響拖累,況員工製造塑膠皮成品不良而停止生產,因無資金購買原料而停工至今,員工無工作因此僅發底薪或部分薪資,現廠房土地及機器等為交通銀行查封拍賣中,被上訴人所稱七月份未付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倒閉關門並無被上訴人上班之情況,因此上訴人提出雅藝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明細表。次查公司製造生產正常才有職務津貼,上班不正常何來全勤獎金,沒上班何來伙食津貼及伙食費等,未查事實上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薪資八十八年元月分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二月分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三月分六千八百七十三元,六月分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共計七萬三千零五十六元。
三、證據:補提:雅藝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薪資明細表一件、和解筆錄三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分類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可供查考應請對造提出,以資證明。
三、證據:聲請對上訴人提出分類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七月間薪資計新台幣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計七萬三千零五十六元,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積欠之薪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商業帳簿」、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計薪資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分類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證。查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上訴人既為依法設立之公司營利事業組織,依法自應保存序時帳簿(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分類帳簿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自有提出之義務,乃上訴人就上揭依法應設置保存之會計帳簿不依命提出,並稱「(帳冊)無人保管無法提出」云云(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稱:「我一個月的薪水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一元」云云,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應係指「底薪」而言,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附此敘明。
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明宣告供擔保後之假執行,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文燦~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B法院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