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陳志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9月
3日21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VZ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3號被告陳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偉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9年9月3日21時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等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檢察官范文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