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林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之7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通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5元(工
資17,805元、零件10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責任,但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刮到系爭
車輛左後方靠近油箱部分,僅輕輕刮了1條,系爭車輛鈑金
應無受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有抗辯本件原告時隔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本
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2年短期消滅時
效,附此敘明。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17,905元(工資17,805元、零件100元),有北都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
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
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
6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
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7,805元,共計17,851元,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7,851元,核屬可採。至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
載維修項目為左後車門板、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左側
後綜合燈總成之烤漆、拆裝工資及零件鉚釘,核與卷附現場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側相當,另參以被告辯稱
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後照鏡與系爭車輛左後方發生擦撞,系爭
車輛靠近油箱部分產生刮痕,衡情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板、
左後葉子板、左後保險桿、左側後綜合燈總成因此受有刮擦
傷而需修復,亦與常情無違,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
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
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
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97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3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37=63
第2年折舊值63×0.369×(9/12)=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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