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替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水森前與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黃水森,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8年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3,867元;被繼承人黃水森又於97年6月2日與渣打銀行訂立貸memore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1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1.88%計算,第3期起依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1.6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9%),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黃水森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9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56,971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繼承人 黃水之 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均讓與原告,另被繼承人黃水森於107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3號受理並公示催告在案,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貸memore約定書、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南投地院108年3月28日投院明家佳日108年度司繼字第143號公示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