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世華
訴訟代理人 游育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廷韋 核發支
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