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綜熙
被   告  王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昇陽大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住戶
之玻璃裝潢工程,於110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未依規定擅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急轉彎處,致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
場時,因未料有車輛任意停放於急轉彎處,致閃避不及不慎
撞及A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
修復費用44,967元(工資18,757元、零件26,210元),經自行
計算折舊後,金額為27,001元(零件10,120元、工資16,881
元)及郵資損失428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7,429元(下稱系
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
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擅將A車任意停放於系爭社區
地下停車場入口急轉彎處,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時,因閃避不及撞及A車而生系爭事故,併生
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係爭社區停車場收費紀錄、
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社區管理中心值班日誌、估價單、
行車執照、被告戶籍謄本、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表及責任分攤
比例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45頁;
第77至8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
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
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4,967元,其中工資
18,757元、零件26,21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7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
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621元(計算式:
26,210元×1/10=2,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
8,757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378元(計算式
:2,621元+18,757元=21,37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1,378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存證信函郵資部分:
另原告主張存證信函郵資428元乙節,核屬原告進行訴訟所
支出之費用,而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
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
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
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未依規定任意停放A車致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時不慎發生碰撞,且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自認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6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1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9,240元(計算式:21,378元×90%=19,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29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8月8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4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701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
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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