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376號
原告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光
訴訟代理人 劉書舟
被告 張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5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375元」;嗣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10年7月止積欠帝國大樓住戶管理費共計47期,因被告是空戶,管理費減為每坪30元,被告計費坪數是26.18坪,故每期管理費是785元,47期管理費共計36,895元,雖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大樓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一覽表、財務報表、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