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25號
原 告 陳惠良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
被 告 張軒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
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8日前支付租金35,000元,另應繳納押
租金70,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被告若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按日向
被告請求未返還系爭房屋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詎被告僅繳押租金14,337元
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0年1月14日以板橋海山郵
局存證號碼00001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應於函到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
,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因被告遷移新
址不明遭退回,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相互
間之通知,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租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如
因地址變更或拒收,致通知無法到達他方時,以第一次郵遞
之日期推定為到達日」,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1月14日到達
被告,系爭契約依約業於110年2月14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每月應給付租金35,0
00元,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被告迄
今尚積欠109年10、11、12月租金共計105,000元、109年10
、11月水費424元、電費39,107元、瓦斯費2,487元、109年
10、11、12月管理費共計10,500元(每月管理費3,500元)
,經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14,337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143,181元。
㈢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
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0元,暨
按月給付原告租約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2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0元。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欲
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
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查本件被告於繳納部分押租金14
,337元後,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繳有14,337元之押租金
,然經全數抵充被告迄至109年12月積欠之租金後,被告所
欠租金達2月以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0日內繳納積欠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存證信函雖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惟參以兩
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甲乙雙方相互間之通知,
以郵寄為之者,應以本租約公證書所載之地址為準;如因地
址變更或拒收,致通知無法到達他方時,以第一次郵遞之日
期推定為到達日」,系爭存證信函既已送達系爭租約所載被
告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8,縱因被告遷移
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第1次郵遞之日
期即110年1月14日為到達日,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積欠租金
,系爭租約即應於110年2月13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暨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8日以前繳納
租金35,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110年2月13日前,
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繳納押租
金14,337元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止積欠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式
:35,000元×3=105,000元),洵屬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
費用含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系
爭契約第6條亦有約定。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納109年10至11
月之水費424元、電費39,107元、瓦斯費2,487元、109年10
至12月之管理費1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水費、電話
使用度數表照片、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瓦時計照片、管理費收據為憑,而被告本應負擔上開費用,
惟其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因而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
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故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共計52,518元(計算
式:424元+39,107元+2,487元+10,500元=52,518元),
自屬有據。
㈣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原告前已收受被告繳付之押租金14,337元,迄今尚未
歸還被告,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押租金應
發生當然抵充租金及租賃債務之效力,原告經以押租金14,3
37元抵償被告所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後,請
求被告給付143,181元(計算式:105,000元+52,518元-14
,337元=143,181元),要屬可採。
㈤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亦可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系爭房屋
之租金及管理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店鋪返還原告,
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店時,原告除按日向被告請求未返還租
賃店鋪之相當月租金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亦有約定。原告業已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自110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35,000元,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43,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4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違約金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
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