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0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徐林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簡字第9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5年5月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4,62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的金額沒有意見,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願意跟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本金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34,626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利息超過5年的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於110年3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373號卷第5頁),即原告超過5年以上部分即105年3月8日之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亦陳稱利息部分減縮自105年3月9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即不再審究。

 ㈢至被告另抗辯原意跟協商還款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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