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趙家魯
被 告 賴月鳳
被 告 黃亨睿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略以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與伊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嗣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屢約發生糾紛,被告竟於10
9年9月21日至伊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向伊之同仁及課長
公開說明伊未支付買賣價金並指責伊不負責任,又於隔日再
至岡山地政事務所,並聯絡政風室、秘書、課長等人,說伊
違反公務人員守則,致召開政風會議。被告此舉業將兩造間
訂定買賣契約此私人事項公諸於伊之工作場所,令伊難堪且
於公務生涯留下不可污衊的污點,現今同仁有意無意拿此事
消遣伊,被告此侵犯隱私權之行為,業已造成伊身心受有極
大痛苦,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其工作場所論及兩造間買
賣契約之事實一節,業據證人即岡山地政課長 劉秀滿 證述明
(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
1項定有名文。再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
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
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又個人從事社會活動,提
供個人資料、公開個人隱私乃無從避免,倘符於法律規定或
具有公共利益,個人隱私之揭露當自屬適法,惟若逾越從事
社會活動所必須,而純屬刺探個人之私領域之隱私並公開之
,對他人之隱私權即難謂毫無侵害。從而,隱私權是否受有
侵害,自應就被侵害隱私之揭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公共利
益,侵害行為之手段強度,侵害行為人之主觀意念等綜合判
斷。倘所揭露之資料已足識別個人身分,或使他人知悉被侵
害人不願他人知悉之內容,造成個人尊嚴之減損、損及個人
生活品質,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從而,原告是否隱私
權受有侵害,即應依序審查是否有隱私權受到侵害,及該侵
害是否具有正當性而為判斷。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侵害之隱私乃係其向被告購買房地一
事,而被告至原告工作場所即岡山地政事務所論及此事,乃
係因認原告違反公務人員守則,業據被告答辯明確;衡以一
般社會常情,遭知悉自己購買房地並不致造成個人尊嚴之減
損或損及個人生活品質,另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公務人員守則
而向原告工作場所政風人員提出申訴,嗣後係在岡山地政事
務所會議室中討論此事,與會人士為政風室秘書、兩造及證
人即課長劉秀滿等人,並非公開場合,被告劉秀滿亦證稱此
事對原告之工作表現評價並無影響,是難謂被告所為有不法
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主
張被告已侵害其隱私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