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采婕
被   告  王伸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處時,遭被告所
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玻璃
鋁窗掉落砸中,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卻未善盡建築物維護之責,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損
失新臺幣17,800元(皆為工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萬達公司),承租人於承租期間有完全使用權,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完全不知情,且系爭房屋鋁窗掉落並非自
然損壞,被告亦有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任,原告應請求承租
人萬達公司賠償,被告無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
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有,其於110年2月11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騎樓處,系爭
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17,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又觀
諸原告提出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頂及現場
地面確可見散落之黑玻璃碎片,該玻璃碎片之顏色亦核與系
爭房屋之窗戶相近,另參酌萬達公司人員到庭陳稱其事後接
獲通知稱此為萬達公司聘僱之外勞造成的等語,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
失,被告雖辯稱其業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萬達公司,其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系爭房屋玻璃鋁
窗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17,800元,洵屬可採。
㈡又按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
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系爭房屋玻璃鋁窗掉落之原因是否為承租人
萬達公司聘僱之外勞使用不當所造成,乃係被告得否依民法
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承租人或行為人求償之問題,核與本件
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
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
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第15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1款可知,騎樓設置目的在供行人往來通行,亦屬該條例所
規定之「道路」,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第15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車輛。本件原告
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婆家住處對面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騎樓下乙節,業據原告供陳在卷,且有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前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雖
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虞,然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將車
輛停放騎樓將造成用路人因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
害之危險性,而非為防免停放騎樓之車輛因騎樓上方掉落物
品而受損,自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下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因系爭房屋之玻璃鋁窗掉落所生之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亦與有過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