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文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劉進文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
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7月25日19、20時許,
先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某小吃店;再自同日21時許至同日
22時許止,在上開小吃店又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37分許,途○○○區○○路欣芳資源回收場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滑倒,因而受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診治,並由到場處理之員警委請該院
對其施以抽血鑑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0.242g%,經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劉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沙鹿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
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5日23時
23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2g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此有上開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
單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摔發生車禍,
員警發現被告時,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之現象,亦有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
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前科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
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換算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車主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