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楊沛婕 (原名 楊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沛婕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約定書』,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依年息11.5%計算,被告應
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
款,截至102年1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362,706元(
內含本金203,758元、利息158,948元)未為給付。依約定
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203,758元自102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
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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