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柯信鴻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徐文豪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合
作社為社員,後被告於94尼12月29日車輛汰舊換新,並向監
理單位請領車牌號碼000-00號牌照為營業,依原告合作社章
程第12條規定,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迄99年6月止
共50個月,合計積欠服務費25,000元未給付,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營業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欠款金額明
細表、原告合作社章程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社社股金額每股金額每股新臺幣一百元,社員每人至少
認購一百股(入社股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分二次繳納完畢
,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
二十。本社為便利社務之運作,社員每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
伍百元整,個人牌帶牌入社者,酌收服務年費壹仟兩百元整
,但未有選舉、被選舉、罷免、表決等四權,原告合作社章
程第12條定有明文,有原告合作社章程在卷可稽。次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每月給付服務費用,致共積
欠原告25,000元,依前開章程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共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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