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金邦
陳麗美
李愛華
陳琪
陳怡之
陳顥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金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166,591元,及其中153,983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4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金邦仍置之不理
,並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
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6樓)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
陳麗美,嗣被告陳麗美分別於100年9月7日及102年2月19日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愛華、被告陳琪、被告陳怡之、被告
陳顥之 ,可見被告陳金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及該行為有損
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有親屬關係,
共同於家族所開設之公司任職,被告李愛華、被告陳琪、被
告陳怡之、被告陳顥之分別為被告陳金邦之配偶及子女,衡
情均對被告陳金邦積欠債務應屬知悉,又被告陳金邦與被告
陳麗美間,雖以買賣之名義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惟
並無交易之對價,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即為無償贈與,被告
陳金邦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麗美,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明顯
有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其行為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請求:(
一)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麗美應將前項不動
產以買賣原因於93年11月1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
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愛華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
原因於100年9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陳琪、被告陳怡之、被告陳顥之應將前項不動
產以贈與原因於101年12月及102年2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系爭房地於93年
11月1日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無非以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關於系爭房地之
移轉原因為無償行為,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被告陳金邦
與被告陳麗美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日之移轉原因登
記為買賣,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難徒以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雖以買賣之名義為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之原因,惟並無交易之對價等情,逕認被告陳金邦
與被告陳麗美間對於系爭房地移轉原因為無償贈與。又本件
原告並非被告陳麗美之債權人,其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以移轉原因為贈與之無償行為,逕行主張撤銷被告
陳麗美與被告李愛華及被告陳麗美與被告陳琪、陳怡之、陳
顥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
以本件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原因
既登記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且原告並非被告陳麗美之債權人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件有償
之買賣行為及贈與之無償行為,而原告竟自行認定被告陳金
邦與被告陳麗美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為贈與之無償行
為,並為被告陳麗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求:(一)被告陳金邦與被告陳麗美間就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00000-000建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不動產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陳麗美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93年11月1日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李愛華應
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於100年9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琪、被告陳怡之、被告
陳顥之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於101年12月及102年2月
19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本件依
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