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抗告人即受戒治人 鄭嘉承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抗告駁回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在監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抗告人因在監而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竟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亦有該狀上之收件章可憑,是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0年9月17日收受裁定後,因當日為星期五,適逢中秋連假,又不諳法律,認為抗告期間之計算不包括例假日,且當時問過勒戒處所工場內之文書,因其表示例假無收信、作業,叫抗告人同年月22日再寄,因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移監至戒治處所,但因資料尚未登記,隔天才可發信,抗告人於翌日(同年月23日)即寄出抗告狀,實屬不可抗力之事由,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末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強制戒治案件,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在監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毒聲933卷第49-50、55頁),抗告人因在監而無在途期間,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並由監所轉交至法院,亦有該狀上之收件章、核轉章可憑(毒聲933卷第59頁),是其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不能補正,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抗告意旨所指遲誤抗告之理由,不足變更其抗告逾期之事實,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仍主張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應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等相關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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