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吳聲雲 相對人 李月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借款,惟雙方有約定讓相對人成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以代清償借款,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且相對人尚有積欠抗告人其他金錢債務,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形式上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又本件抗告人未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已於本票到期日提示,抗告人迄今分文未付乙節,則相對人本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孫健智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光彧┌────────────────────────────────┐│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提示日)│││├──┼──────┼──────┼──────┼─────┼──┤│1│92年9月18日│81萬元│94年9月18日│241852││├──┼──────┼──────┼──────┼─────┼──┤│2│96年8月11日│21萬6,000元│96年9月10日│556081││├──┼──────┼──────┼──────┼─────┼──┤│3│96年8月14日│10萬8,000元│96年9月14日│556077││├──┼──────┼──────┼──────┼─────┼──┤│4│96年8月15日│10萬元│96年9月15日│556078││├──┼──────┼──────┼──────┼─────┼──┤│5│96年8月17日│10萬元│96年9月17日│556080││├──┼──────┼──────┼──────┼─────┼──┤│6│96年9月5日│10萬8,000元│96年10月5日│556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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