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聲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受戒治人 鄭嘉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以聲請再審之方式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有其書狀可稽,惟依聲請人之書狀內容所述,係對本院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狀首案號誤載為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故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本院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先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如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而上開所指「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
月1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A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A裁定正本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在監之聲請人本人收受,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2日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3日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已逾抗告期間,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B裁定)駁回聲請人對A裁定之抗告。聲請人就B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96號裁定(即本院裁定)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A裁定、B裁定及本院裁定各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上而論,係A裁定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並已因無合法抗告而告確定,亦即就聲請人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應為A裁定。至於本院裁定僅係就B裁定(即對A裁定抗告是否合法之裁定)之「程序」事項而為裁定,並非就聲請人強制戒治之實體事項予以認定。從而,聲請人強制戒治案件之確定裁定,應為A裁定,而非本院裁定甚明。
五、承上說明,本院裁定既非聲請人強制戒治案件之原確定裁定,「原裁定確定法院」自非本院,故聲請人向非「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案既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有關爭議之實體事項是否屬實,即無審查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