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應予更正)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鈞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二、然查:被告所犯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五號公共危險案件,前業經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八號向本院聲請減刑,復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六號裁定予以減刑在案,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就相同案件重複聲請本院減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