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甲○○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上開債務自97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1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