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發行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1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由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其全部資產與負債,查花旗銀行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