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59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甲○○於98年3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甲○○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全信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6年6月12日及97年7月7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約向聲請人借款270萬元、
100萬元及270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全信公司自9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聲請人於98年2月25日抵銷甲○○及全信公司存款後,尚積欠本金合計543萬6,69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4月8日及同年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