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大安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是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倘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之情事,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由公共基金支付。查被上訴人為大安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採認,則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用額之收取,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約訂定之程序是實,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用,則被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當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用,乃原審竟未依此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次查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其就申請報備應備之文件,需有1、訂立規約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2、訂立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3、規約。而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此於上揭處理原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查大安名流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業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且規約之內容第十四條亦詳定管理費用分攤計算方法及數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工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定有管理費用分攤方法之規約,其訂立程序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訂立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既經台中市政府區公所同意備查,當可推定該規約訂立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序,即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法定程序為屬真正,是於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管理費之決議,未符合法定程序之證明時,即應認管理費之決議符合法定程序,乃原審未予詳查舉證責任之分配,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誤。
㈢、查本公寓大廈規約之管理費用分攤方法,即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前,按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工布實施前,上訴人一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八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系爭管理費用並無不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縱認未依其第三十一條法定程序訂立規約,充其量亦僅係未有其他規約約定,仍應依上開法文負擔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住戶規約影本一件、住戶欠繳證明單影本一件、管理費收取明細表(八十七年)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席名冊影本一件、組織章程影本一件、收據記錄表一件、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收費標準並不合法,其並沒有所謂召開住護委員會經過開會之程序及表決,且無會議之記錄,該大廈管理委原會空有其名,故不承認原告收費之標準及其有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㈡、本件被上訴人一直係為空戶,其收費標準應予降價始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大安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均未繳納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計積欠管理費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屢經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訴請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未經權體住戶過半數之合法決議,且其收費標準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坐落台中市○區○○街○○○號大安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召開大安名流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到會人數五十七票贊成通過決議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組支章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住戶規約一件、組織章程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依據上述決議之組織章程規定,經住戶大會決議組織之管理委員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該管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所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附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得為本件訴訟主體,並無疑義。
五、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有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據上開住戶規約第十四條約定「管理費用由本大樓各住(業)戶按用途、權狀坪術負擔之。住家每坪每月五十元,公司每坪每月八十元,空戶每坪每月二十五元,店面每坪每月二十元,停車位每位清潔費每月五百元,空位每月二百五十元」,有該規約之約定可稽。被上訴人係本件大安名流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坪數為五九.九坪,並有車位一位,其建物為空戶,車位為空位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依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又查系爭大安名流大廈於八十六年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訂立住戶規約以前,其關於系爭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已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關於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係依照各共有人應部分之比例分攤費用,其收費標準與規約上之規定,完全相同,並且各區分所有權人亦均同意交由管理委員會收取,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八十七年收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因此本件堪認上訴人已獲區分共有人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之管理費用,亦委由上訴人收取,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收取權(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應堪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從未繳納管理費,積欠管理費之金額計為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亦未經權體住戶過半數之合法決議,且其收費標準亦不合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止之管理費計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管理費決議之證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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