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菊水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
樓相對人甲○○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
相對人就前項金額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6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7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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