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9月24日與被告簽定合約書,約定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合約期間至88年9月24日止(證一)。嗣後訴外人 郭瑾耀 即 郭光復 為購屋之需,於86年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400,000元正,訴外人除提供座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為擔保,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而本筆保證保險之保險單內容:保險金額1,100,000元正,保險期限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且約定訴外人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條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並已繳納保險費495,000元。以上均有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可稽。
(二)詎訴外人郭光復自90年4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按月繳款,訴外人為解決債務,故以2,900,000元之價格出售抵押物,並承諾不足額部分將陸續償還,而上開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稅賦暨其他費用後,共計清償原告本金2,644,323元,原告於91年5月10日沖償後,本案借款尚欠本金1,423,232元正,而訴外人嗣後雖有陸續還款,惟其金額均僅只能沖償利息爾,且訴外人於93年7月19日最後還款日後,即音訊全無,至今仍未能繼續清償。故本案借款至該日可確定原告受有損失,金額本金達1,423,232元正,且因本案保險金額以1,100,000正為限,是被告應理賠原告1,100,000正。然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且因可歸責保險人自己之事由未在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然依本案保證保險基本條款11條約定:被告應於接獲申請後一個月內賠付之;準此,依上揭約定,被告於93三年12月20日接獲申請書後,最遲應於94年1月20日理賠保險金,惟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本案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依系爭住宅登記簿謄本所示,本案抵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原告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二者登記日期均為86年12月10日,由上述時間點之銜接,即可證明訴外人確為承購住宅向原告貸款,且訴外人提供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後原告方為撥貸,已無疑義;故郭光復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應足證明。被告以系爭住宅係購屋而係換屋云云,實屬無中生有,且為其一貫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查訴外人郭光復已填具要保書且繳交保險費由被告收執,並由被告出具正式之保險單暨其他保險基本條款、批單等文件並同意承保,證諸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爭保險契約自合意簽立當日已合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臨訟再主張保險契約不成立,更顯其辭窮。
(四)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依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暨本案保險批單第7條約定,主張原告於訴外人逾期繳款達六個月時,得行使請求權申請理賠,而本案原告請求權時效於92年10月15日已完成,被告遲至93年12月20日接獲原告申請書,故可拒絕理賠云云。惟查原告所舉判決所審究者乃「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與本案「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乃為不同之保險樣態,被告竟將二種不同之請求權時效問題相提並論,實不足採;且證諸本案相同保險型態案例,諸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即認為保險法第95條之1非強制規定,且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契約如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對被保險人有利時,自應以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準。本件保險批單上揭條款乃約定被告於二星期「先行墊付」保險金,而依保險合約書附件之承保辦法第12條第2項第6點補充說明,金額乃係「供作擔保」性質,待理賠金額確定後,先行墊付之擔保金大於理賠金時,差額仍需退還被告。且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揭確定判決亦有相同見解,可知所謂先行墊付者,實際上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理賠金額無法確定,日後若有情事變更時,被告仍可就已先行墊付之款項請求原告返還,此與理賠保險金之意義顯有不同。故本案被告主張時效完成者,實則所謂原告請求「先行墊付」之權利,而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給付保險金請求權」。
1、承上,參照本案被告出具之保險單已有明文:「...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另本案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約定:
「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份負賠償責任。...」又第3章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且本案保證保險批單第10條第3項亦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不足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等等,因此,由上揭諸多條文約定說明,可知此即為保險法第95條之1之特別約定,故本案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須待(1)抵押住宅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且(2)原告即抵押權人受有損失時,此二項要件均具備者,方為保險事故發生時點。
2、訴外人郭光復雖自90年4月起因財務困難而無法依約繳款,但為解決債務,故訴外人以和平買賣方式抵押出售住宅,所得價款償還原告,並承諾不足額之部分將陸續償還,故原告債權是否受有損失?損失金額為何?得聲請理賠之金額為何?當然以訴外人可確定之最後還款日為計算基準;是本案於訴外人於93年7月19日繳款後至今未繼續清償,於當日始可斷定原告受有損失且確定理賠金額,故原告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亦應自當日始處於得請求且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於93年12月15日申請理賠,94年1月31日起訴,均未逾越二年時效期間。
3、本案足見被告為推卸理賠保險金之義務,竟可無視於保險合約書暨其出具之保險單、基本條款、批單等約定,而將「先行墊付請求權」與「給付保險金請求權」二者混淆合一為抗辯之由,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於法於理於情均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保險批單第7條約定暨基本條款第12條之約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怠於通知,故依保險法第57條、58條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按保險契約之解除者,謂有契約解除之法定原因或約定解除事由之發生,當事人可據以解除契約,而本案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任何解除保險契約之事由,是除非有解除契約之法定原因發生,否則被告當然不得率然主張解約。且解除契約者,必須由具有解除權人之一方向他方行使,否則被告若無解除權、或未行使、或行使不合法、或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行使時,本案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成立,以上先予敘明。
2、本案係爭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而保險事故一經發生,原告即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保險人即被告之理賠責任於斯時即已存在,是被告縱有可供解約之由,惟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如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於法理當不可率然解除契約,藉此推卸責任。而違反通知義務者,並無如上揭條文就危險發生後仍得解約之特別規定,是被告主張解除本案係爭保險契約,顯無理由。再查,原告於本案實際保險事故發生之時,雖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於期限內通知被告,但原告於93年12月15日申請理賠時,已於理賠申請書出險狀況欄內記載:「抵押物已和解,不足額,理賠」等語,足見本案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非不為通知,實則「未於規定期限內」通知,故違反之法律效果,自非如被告所謂依保險法第57條規定因怠於通知而解約,應認係保險法第63條規定:未於第58條「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謂。因此,可認違反保險法第58條條規定時,保險法第63條應解釋為第57條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原告雖未於期限內通知,惟被告所能主張者應僅「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解除權」,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稽。故本案原告之通知雖逾越期限,但被告竟主張解除契約,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誤,其理也明。
3、對保險人而言,危險發生等通知義務之規範,立法意旨在使保險人能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減輕其因理賠責任所致之負擔;惟依前文所述,本案保險事故一發生時,理賠金額相對亦已確定,是原告通知之早晚,對被告而言絲毫未有加重其負擔之虞,亦不致造成任何理賠責任之增減,且被告縱能證明因原告之遲延通知而受有損失,更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茲救濟,於法理本案被告實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
4、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本案係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通知並申請理賠,被告知悉後於94年1月10日以(94)太意字第012號函覆,惟被告並未聲明解除保險契約之事,顯見本案係爭保險契約被告亦認為已有效成立,惟僅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為由拒絕理賠。又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乃訴外人郭光復以要保人之身分,填具要保書且繳交保險費,並由被告出具保險單暨其他文件同意承保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原告依約屬「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之地位,並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行使解除權,應以訴外人即要保人為對象,而非對原告主張,此有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可稽;退萬步言,縱被告亦得對原告行使解除權,惟按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應向其全體為之。而訴外人當然為本案當事人之一;因此,不論如何被告均應向訴外人行使解除權,但被告至今並未向訴外人郭瑾耀即郭光復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本案係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5、本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已過2年,被告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行使爰保險契約訂立時,要保人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惟其解除權自契約訂立後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不得行使,此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原告雖違反期限內通知之義務,惟依本案情事對被告之影響,其可責性顯較違反上揭據實說明義務者為輕,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而究,被告於本案所主張解除權之行使,應準用上揭條文規定;是本案係爭保險契約於86年12月12日即已訂立,訂立後經過2年即使有可以解除契約之原因,被告應不得解除契約,而被告竟然遲至94年3月7日庭訊時,方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權應認即不得行使。
6、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未向訴外人郭光復主張解除契約外,至今仍未返還當初向訴外人收取之保險費,顯見被告所謂解除保險契約之主張不符實情;又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函覆文內隻字未提解約之事,惟於臨訟之際為卸責之故,方主張本案係爭保險契約已解除而失效,已違背權利行使應遵循之「誠信原則」,除於法理不合外,且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而言責之過苛,顯悖於保險制度所謂「集眾人之資力,以補償因遭特定事故而個人所受損失」之社會意義與精神,以上理由一併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且顯無理由均不足採,依法應負給付保險金暨遲延利息之責任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證保險單、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帳務明細表、理賠申請書、抵押住宅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02號判決、被告函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二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且本件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怠於通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同時本件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本件二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之要約與被上訴人之承諾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並未成立。
1、按被告於出具系爭保險單時,僅憑訴外人郭光復填具之要保書,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乃由訴外人郭光復以要保書為要約,而經被告發給保險單為承諾,嗣若訴外人郭光復逾期還款,原告方於申請理賠時提供貸款之相關資料,因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不一致,應依郭光復之要約及被告之承諾所分別表示之意思予以認定。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源於兩造訂立之合作契約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是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參酌兩造合約書及保單、保險契約批單條款等而為整體之解釋。據此本件被告主張並經舉證證明契約以「常素」、「偶素」為契約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必要之點,並經表示其意思而不一致者,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而認本年契約並未成立。
2、依兩造所訂定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承保乙方(即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60)台財錢發第13859號令修正之保險單)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依財政部(60)台財錢發第13859號令之(二)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第1條規定該保險之目的在『配合政府推行房屋政策,並協助個人在其財力範圍內自置住宅,特辦理本保險』,足證系爭保險標的為『郭光復因應承購抵押住宅所需之貸款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償還信用』;退步言之,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僅為「郭光復貸款之償還信用」,惟『因應承購抵押住宅之需而貸款』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素之一而為必要之點;再退步言之,縱『因應承購抵押住宅之需而貸款』僅為契約之偶素,亦因被告對該偶素視為必要之點且於保險契約明白表示,而成為必要之點。而無論何者,當事人對該部分意思之一致,均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提,故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事實及理由,陳述如下: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時,並未檢附借款人郭光復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房屋之鑑價報告,既無買賣之事實存在,可知郭光復於申貸時,該房屋早為其所有,郭光復申貸本筆借並非在「承購住宅購屋」而係用於「借新還舊」及「週轉」。故與被告係為因應 陳光復 購屋之需要而貸款為前提,就『承購』抵押住宅而貸款之承諾意思表示並非一致。故本件訴外人郭光復之要約與被告之承諾顯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謂成立,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如原告主張郭光復確係為購屋之需而借款,請原告舉證證明,並請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
(三)本件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怠於通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依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57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主張解除契約。
2、次依批單條款第七條之規定:「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故原告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時,被告得爰依保險法第58條、第57條主張解除契約。再依基本條款第12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時,本公司得派員會同辦理之。」,故依本條規定,原告於處分住宅時,亦負有通知被告會同辦理之義務,故未通知,被告亦可爰依保險法第58條、第57條主張解除契約。
3、原告起訴狀自承「詎料訴外人郭光復自90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故依據批單條款第7條之規定,原告並未於郭光復逾期達6個月,即90年10月15日時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遲至93年12月20日接獲原告之理賠申請時,方知郭光復早已逾期繳款。其次,原告與郭光復處分系爭房屋時亦未通知被告會同辦理。原告既未依批單條款第7條及基本條款第1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被告上開主張有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四)如本件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及解除契約無理由時,被告亦得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退萬步言,縱使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之請求權亦時效完成。依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予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可知保險事故一旦發生,被保險人即得請求理賠,故本案首先應判斷何時保險事故發生?又依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故本案一旦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可認定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2、而依原告起訴狀載明:「詎料訴外人郭光復自90年4月起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按月繳款。……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接獲申請……」云云,故足證借款人郭光復於90年4月12日逾期未依約繳款,故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依保險法之規定,即可認定保險事故業於上開日期發生,原告本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因兩造於批單條款第7條約定,原告於借款人逾期達六個月時,方得向被告請求理賠,故依該約定,原告得行使請求權時點應自借款人逾期達6個月時起算,即自90年10月15日時。原告之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原告之請求權於92年10月15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於94年1月間方為起訴之請求,被告則於同年2月間收執起訴狀繕本並依法提出答辯,是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其中原告雖曾於93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顯為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1號判決、郭光復填具之要保書、財政部(六0)台財錢發第一三八五九號令(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86年9月24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其內容以保單所載條款為依據,合約期間至88年9月24日止。嗣後訴外人郭光復為購屋之需,乃依前開合約書規定,於86年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後購得之房地即座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且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1,100,000元正,保險期限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訴外人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原告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條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訴外人郭光復亦依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495,000元予被告。惟郭光復自90年4月起即無法依約按月繳款,嗣為解決對原告積欠債務,乃以2,900,000元之價格前開供原告擔保之抵押物扣除稅費還等,合計清償原告本金2,644,323元,郭光復並保證清償本件尚欠本金1,423,232元正,嗣郭光復雖陸續還款,惟其金額均僅只能沖償利息,並於93年7月19日後停止還款音訊全無,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告確受有損失1,423,232元正,故於93年12月15日備妥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約理賠,惟被告竟以時效消滅拒絕理賠,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基本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是被告自無庸依約給付保險金;且縱認保險契約成立,惟本件保險事故早於90年10月15日發生,而原告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怠於通知,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同時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六個月內,原告即得請求本件保險金,惟原告遲至93年始向被告請求,則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二年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86年9月24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後訴外人郭光復乃前開合約書規定,於86年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並以系爭座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又郭光復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保險金額1,100,000元,保險期限自86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止,並約定訴外人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依法處分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條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時郭光復並繳納保險費495,000元予被告。90年4月起訴外人郭光復即無法依約按月繳款,嗣為解決對原告積欠債務,乃以2,900,000元之價格前開供原告擔保之抵押物出賣,經扣除稅費等,合計清償原告本金2,644,323元,郭光復並保證清償本件尚欠本金1,423,232元正,嗣郭光復雖陸續還款,惟其金額均僅只能沖償利息,並於93年7月19日後停止還款音訊全無;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依約理賠,惟被告則拒絕給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帳務明細表、理賠申請書、抵押住宅登記簿謄本等件及被告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要保書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二造爭執點首在本件何時發生?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怠於通知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被告抗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己罹於二年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等?
三、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業已成立。
(一)經查二造於86年9月24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承保原告「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依財政部
(60)台財錢發第13859號令修正之保險單)其內容以保險單所載保條款為依據;合約期間至88年9月24日止;同時並約定原告若欲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應向被告書面申請,經被告同意後,並發批單,如批單之規定與保險契約內容不同時,應以批單為準;並約定原告應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承保辦法規定辦理。而訴外人郭光復即依據二造間之上開約定,於86年12月10日將其向原起造人禾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座落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
21鄰埔心78之8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向原告借款等之清償;訴外人郭光復即依此與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於86年12月13日將約定借款4,400,000元交付訴外人郭光復;其間即86年12月12日訴外人郭光復自任要保人(即抵押人),向被告即保險人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同時並載明抵押權人為原告,並約定保險(單)人承抵押人(郭光復)因應承購前述系爭抵押住宅與上開抵押權人(即原告)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被告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並承諾繳存於被告公司之要保書,作為訂立本保險單之基礎。抵押權人業已同意接受本保險單為貸款償還之保證,並為借款契約之補充,在後開保險期限內,抵押人(郭光復)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條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同時訴外人郭光復亦依約繳付保證保險保險費495,000元,被告亦發給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可稽,此有原告提出二造不爭執之合約書、、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批單、保險費收據、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本件要保人郭光復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業經二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同時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則為抵押權人即原告並無何疑義。
(二)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同法第第44條則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同理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依本法第43條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人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是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在要保人聲請,保險人同意同時簽發保險單時即為成立。本件被告對要保人即郭光復填寫要保聲請書,並繳納保險費後,由被告發給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本件二造間保險契約當然業已成立,被告違背誠信收受保費後,臨訟仍設詞辯稱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云云,至無理由,且亦與保險宗旨相違,除與訴訟法上當事人有陳述事實義務不符後,亦與企業應誠實經營之原則相背,宜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
(三)再查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訴外人購買系爭住宅並非「承購本件有關二造簽訂合約,訴外人郭光復依合約購買住宅設定抵押、向被告申辦本件保證保險後向原告借款等情詳如前述,是原告臨訟始設詞為前開辯解,即無可取,且與保險為「最大誠信原則」契約之宗旨完全不符,亦應併予敘明。此外被告另設詞契約要素、常素、偶素等名詞,意圖混淆本件保險契約早經成立事實,本院亦無庸一一指駁。
四、本件「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於93年7月19日始發生。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被告依保險單所載及簽批條款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是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之保險事故應為訴外人郭光復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時」,且應依有利於要保人即郭光復及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同理解釋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
「保證保險人於其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時,即不能逕以本件訴外人郭光復(債務人)不依消費借貸契約按時清償借款時,即可認定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二)次查依系爭保證保險批單第7條規定:「倘抵押人逾期達六個月未能繳付到期應還之借款本息時,抵押權人(即原告)除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外,且依規定處分其抵押住宅,並將理賠書面文件整理齊全送至本公司,本公司於二星期內先行墊付。」,故該保險契約條款乃是規範被告先行「墊付」理賠保險金。又依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規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時,本公司得派員會同辦理之。」,亦僅是規範原告處分供擔保之抵押物時,應通知被告規範,亦非載明本件保證保險事故之發生即是債務人郭光復不依約按期支付借款。
(三)再查如前述「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契約」上明文規定,「抵押人(郭光復)因貸款所發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即原告)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而受有損失」,始為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之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即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則原告陳稱訴外人即抵押人郭光復無法依約按期清償時,尚待原告依法處分該抵押物且受有損失時,本件保證保險之保險事故方才發生,核屬有據。次查:
1、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本保險單所載抵押住宅後,其所得價款,不足抵付貸款承還契約分期還款表未清償之金額而受有損失時,本公司對抵押權人應收回之差額部份負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損失額之計算應不包括逾期交付貸款契約所載貸款利息...」、第3章第11條約定:「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抵押住宅竣事後,如發生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立即提出有關帳冊憑證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本公司應於接獲申請一個月內賠付之。」。是依基本條款上開規定,似亦可證明本件保證保險事故之發生,係指訴外人郭光復不履行債務,原告依法處分供抵押之標的物後,仍有損失之情形。
2、本件訟爭保證保險批單第10條第3項亦約定:「待房屋處分拍賣或和平買賣後,所得價款不足以抵押貸款金額扣除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公司予以賠付保險金額,當前項處分或買賣所會款高於前項之扣除金額而未及於抵押貸款金額時,本公司賠付最高至抵押貸款金額為止,其處分或買賣所得扣除應付費用後之餘額逕行償還本公司。」,是綜上二造間之前開約定當可知,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之保險事故,須待被保險人即原告處分供擔保之房地後,若有損失,保險事故始發生,被告方有依約給付保險金義務。
3、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光復自90年4月起即無法依約按月繳款,嗣為解決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乃同意郭光復以和平買賣處分供擔之房地,得款2,900,000元,扣除稅費等,於91年5月10日清償原告本金2,644,323元,郭光復並保證清償本件尚欠本金1,423,232元正,嗣郭光復雖陸續還款,惟其金額均僅只能沖償利息,並於93年7月19日後停止還款音訊全無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帳務明細表、抵押住宅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於93年7月10日始發生等語,參照契約之解釋及前述理由,自屬有據,應予採據。
五、本件被告抗辯解除訟爭保證保險契約並無理由。
(一)經查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遲至93年12月15日始填寫理賠申請書,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請求理賠,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按保險法第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第59條第3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對保險人而言,危險發生等通知義務之規範,立法意旨在使保險人能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減輕其因理賠責任所致之負擔。而本件原告對保險事故發生雖未通知被告,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僅須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並不能據此主張解除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一方面認為本件保險事故於90年4月間即已發生(即訴外人郭光復不能依約清償本息時即發生),並主張原告未將要保人郭光復不能依約清償事實通知被告,更未於嗣後處分抵押標的物時通知被告,是依原告之邏輯,本件保險事故於90年4月發生後,含以後發生之事實,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均僅能依前述保險法第63條規定,就其因此所受損失請求原告賠償而已,並不能據以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曲解保險法第57條、58條規定,抗辯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三)末按解除契約者,必須由具有解除權人之一方向他方行使,否則被告若無解除權、或未行使、或行使不合法、或解除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行使時,均不能使合法有效成立契約發生解除效果。經查本件系爭保證保險契約,乃訴外人郭光復以要保人之身分,填具要保書且繳交保險費,並由被告出具保險單暨其他文件同意承保而成立之契約,是契約當事人為郭光復及被告,原告依系爭保證保險契約僅屬「被保險人」兼「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被告行使解除權,應逕向訴外人即要保人郭光復為之始符法律規定,被告逕於訴訟中對單獨對原告主張,即難認有理由。是本件被告抗辯解除訟爭保證保險契約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稱得解除契約無庸給付本件保險金亦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二)經查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之保險事故於93年7月19日始發生如前述,是原告於93年12月15日填寫理賠申請書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並於被告於94年1月10日以(94)太意字第012號函以時效期間經過拒絕理賠後,於94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二造間訟爭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接獲理賠申請後一個月內賠付保險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訟爭保證保險之保險金1,100.000元,及自9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