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原名劉若玫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4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D○○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之「 陳欣瑜 」署押(含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欣瑜」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D○○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若玫於91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拾獲陳欣瑜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詎其與綽號「 小武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D○○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後,嗣於翌日(31日)早上某時,由D○○在新竹市○區○○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附近某處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店主代為偽造陳欣瑜之印章1枚,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內,先冒用陳欣瑜名義填具申請書(共填寫陳欣瑜名字、身份證字號、住址),而將所偽造之陳欣瑜印章1枚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蓋印於申請書上,據以製成陳欣瑜帳戶申請書,再將偽造之帳戶申請書與侵占所得國民身分證1張,持交該分行經辦員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生損害於陳欣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取得陳欣瑜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由「小武」先於自由時報等報章內刊登內載「三人行」、「台港洋學生專櫃」、「真人、現場、激情表演」、「包夜女郎」等類於媒介色情交易之廣告,或為購物、謀職廣告訊息,藉此誘使附表所示之子○○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電話與之聯絡交易事宜,俟子○○等人持金融卡操作提款機辦理交易金額轉帳時,再以對方須輸入辨識碼、查詢碼及回溯碼用以確認轉帳金額為由,連續詐騙子○○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含匯款次數),將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不等金額,匯入其冒用陳欣瑜名義申請所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經D○○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於91年6月1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偵訊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D○○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1年度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4-7頁、第54-56頁),核與被害人陳欣瑜、丙○、庚○○、戌○○、F○○、 羅萬剛 、亥○○、A○○、地○○、申○○、B○○、卯○○、丁○○、午○○、宇○○、丑○○、壬○○、酉○○、J○○、辰○○、E○○、戊○○、H○○等人指述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一第8-14、50-53頁、90-91頁135-136頁、139-142頁、145-146頁、149-150頁、91年度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二39-66頁),此外,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欣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被害人A○○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害人地○○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申○○開戶資料、慶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G○○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辛○○開戶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陳淼奇 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B○○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丁○○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未○○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寅○○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己○○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被害人午○○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I○○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商業銀行戊○○帳戶申請書、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被害人宇○○開戶基本資料、台灣銀行埔里分行被害人玄○○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被害人甲○○開戶資料、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C○○開戶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被害人乙○○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宙○○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被害人丑○○開戶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過外部被害人黃○○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被害人壬○○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被害人巳○○開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被害人癸○○開戶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被害人天○○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被害人H○○、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被害人酉○○(見本院刑事卷宗)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綽號「小武」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陳欣瑜」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中之「陳欣瑜」之印文1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被告偽造「陳欣瑜」印章、印文及客戶欄上「陳欣瑜」署名均係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D○○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易字第7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月5日確定,並於8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1年6月
16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偵訊,此有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第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思悔悟,並已主動捐款10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表示對於所犯行為之懺悔彌補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請書客戶欄偽造之陳欣瑜署押(含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刻之陳欣瑜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申請書留存於該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僅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部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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