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1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查本件「傑門企業社」係屬於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被告戊○○,嗣於民國94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 張鵬飛 ,此有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7日府商登字第0940309952號函檢附之傑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基前所述,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是被告戊○○前自92年4月2日起以商號為營業,並僱用被告甲○○為司機,其與被告甲○○即成立僱傭關係,其所生權利義務自歸諸被告戊○○本人,嗣傑門企業社之負責人既已變更,則原告請求將被告當事人由「被告戊○○即傑門企業社」更正為「被告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受僱於戊○○即傑門企業社擔任駕駛,負責貨物之運送,詎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將原告所有停放於新竹市○○路○○○號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撞毀,因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係靜止狀態,停放在新竹市○○路○○○號門口,被告則係酒醉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經為釐清雙方之肇事責任,乃請本院將本件車禍送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溫鴻章 (即原告之子,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所致,堪可認定。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2003年3月出廠,至車禍當時使用僅2年時間,遽遭被告甲○○撞毀,且受損情形相當嚴重,經送修理廠估價其修復費用高達449,872元實已超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而無修復必要,則原告關於車輛之損失僅請求35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再因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毀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必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此亦造成原告之額外開支,預估此部分之損害為50,000元,合計原告共受有400,000元之損害,再於車禍當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傑門企業社,嗣傑門企業社雖於94年8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鵬飛,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戊○○於肇事當時為被告甲○○之雇主,對於其所僱用之被告甲○○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詎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令被告甲○○深夜酒醉駕車,以致肇事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則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其於車禍當時確係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傑門企業社擔任司機之工作,對於因其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以新竹市汽車商業公會鑑定之價格作為賠償之依據始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甲○○於車禍當時雖係受僱於伊,惟伊於僱用時已確認過被告甲○○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實已盡監督之義務,又係因被告甲○○向伊表示平日上下班不方便,故伊始同意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付被告甲○○使用,以方便其上下班及上班時運送貨物使用,惟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深夜,且係因被告甲○○酒醉駕車以致肇事,自屬被告甲○○個人行為,與伊無涉,是伊就被告甲○○駕車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受僱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傑門企業社擔任司機之職務,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並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6、9、1
0、77至81、99至10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之全部資料閱明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6月22日竹市警一分六字第0940011492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調查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時、夜間有照明、系爭路段為無號誌快車道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飲酒後(肇事後,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於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致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自小客車以致肇事,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外撞擊停放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溫鴻章(即原告之子,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路邊停放被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亦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4年8月31日竹苗鑑940486字第094530299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9至63頁),又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簡易庭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簡易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閱明綦詳,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而被告甲○○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㈡又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玆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是否適當?⒈關於車損3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甲○○撞毀後,因受損情形相當嚴重,經送修理廠估價其修復費用高達449,872元,實已超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而無修復必要,則原告僅請求350,000元之損害賠償,自屬合理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之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之殘值,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2年3月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6頁),是系爭自小客車迄至車禍發生之94年4月27日當時僅使用2年又1月之時間,惟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車體、引擎蓋、水箱、大樑及後車廂均嚴重扭曲、變形,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被撞後之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㈠卷第9、10、99至104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於被撞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且查,系爭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即94年4月27日)之市價及事故發生後所剩之殘值,經本院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亦認為「該車當時之市價為170,000元,但此車前面引擎蓋、水箱架及大樑經撞擊及後面嚴重撞擊,經鑑定此車為應報廢,不值得修復,所剩之殘值為5,000元。
」等語,此有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12月15日(94)竹市汽車商夫字第22號函檢附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4、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49,872元,是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系爭自小客車於受損前之市價170,000元相較,其估定之修復費用,顯高於該車受損前之價值,準此,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已無修復之價值及必要。是以,本院綜合系爭車輛之車齡、受損後之車況等情,認系爭車輛於受損之前,其時價為170,000元,自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損後之殘價計算,而系爭自小客車至毀損發生前之時價為170,000元,而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後之殘價為5,000元等情,均詳如前述,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自小客車於毀損前之時價扣除毀後之殘價,合計為165,000元(即170,000-5,000=165,000),是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關於另外增加交通費開支5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甲○○撞毀而無法使用,致原告必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原告之額外開支,估計受有50,000元損害云云。惟按我民法關於物之損害賠償,已明定得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亦即係指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而言,並未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損害賠償,定有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規定,而因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另行支出之租車費,其性質亦係屬積極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嫌無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嫌無據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戊○○是否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25號、90年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既係受僱於被告
戊○○,則被告戊○○自應與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雖係受僱被告戊○○,且駕駛被告戊○○所經營傑門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惟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時50分許,此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及所檢附車禍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戊○○所經營傑門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為電器批發業及理貨包裝業(營業所在地限辦公室使用),此則有傑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84、85頁),觀之車禍當時,被告甲○○所駕系爭自小貨車上並未載運任何電器用品,此觀車禍現場照片亦明(見本院㈠卷第2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6、28頁),是以,衡諸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凌晨3時50分許,又傑門企業社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一般之電器批發業,難認會在深夜送貨,而觀之系爭自小貨車上於車禍發生是時並未載送任何電器用品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顯難認被告甲○○當時所為之駕車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責令僱用人之被告戊○○應與行為人之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至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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