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9號原告台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合球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5年5月4日由 張耀煌 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茲由甲○○○於95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日本象印製品經銷與獎勵約定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條第8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6月1日訂立系爭經銷合約書,由被告經銷原告代理進口之日本象印製品。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向原告購買之日本象印製品均未付款,其中1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下同)736,599元,2月至3月7日之貨款為729,101元,共計1,465,700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6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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