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15號原告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上開金額仟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買賣合約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控制器材等設備乙批,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877,5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完畢,惟被告尚有貨款986,567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本件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貨款,依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應自交貨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遲延1日,按應付款之仟分之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就同一債務負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對帳明細單、律師函、報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