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2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間之93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之工地,以其所有自備機車鑰匙1支竊取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乙部(車身號碼YE-01347號,引擎號碼6091號)。嗣甲○○於94年3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龍水路口旁空地處,於上開挖土機駕駛室內啟動前開挖土機引擎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並未竊取前揭挖土機,係因避寒而在挖土機內,且為驅蚊而打開挖土機之電風扇,伊確有與 潘忠 得電話聯繫,因聽錯時間才會提早到該處等;嗣又辯稱: 潘忠得 確實沒有說何時要到,因為當天有喝酒,以為他馬上會到,才會聽錯時間云云。
經查:
(一)上開挖土機確實是乙男公司所有,且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乙男公司工務協理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見警卷第8~10頁,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詞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僅稱該挖土機之車門未上鎖,而對於證人乙○○之證詞,並無爭執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足認屬實。
(二)其次,證人即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之潘忠得於警詢時證稱:其未曾與被告相約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要將挖土機拖運前來整理地皮,且其從未與客戶相約於晚上從事工作,且就其聯絡之工作,均由其單獨前往工作,亦無晚上相約與客戶一起工作之習慣等詞(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證人潘忠得警詢之證言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非但與被告警詢時所供相左;更據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伊與潘忠得相約於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會面從事整地,且伊於於94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即至相約地點(即查獲地點)等候云云(見警卷第4、5頁),則被告如確係約潘忠得為整理地皮而拖運挖土機前來,豈有竟約定於夜深人靜之凌晨3時許會面從事重機械挖土機工作之理;又被告自稱係與潘忠得相約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會面,焉會在前日(同年月17日)晚間
7時許亦即距相約時間長達8小時之前,即在查獲地點等候之理;顯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在在與常情不符,並非事實,而證人潘忠得前開所證,始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證人潘忠得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曾於94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要其幫被告作證等詞(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確有勾串證人潘忠得之意圖,而益徵被告所供,顯屬虛偽。
(三)復就被告警詢時供稱:其因避寒、怕冷而爬上挖土機內,又為驅蚊,竟啟動挖土機之引擎並將挖土機內之電風扇打開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前則稱避寒、怕冷,後竟又開啟挖土機駕駛室之電風扇吹風,顯見被告就此之供詞前後矛盾,難謂真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伊住處飲酒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經警於94年3月17日下午
9時41分許檢測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竟係每公升0毫升,更見被告所供無非子虛;此外,並有被告用以啟動上開挖土機引擎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證明,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鑰匙係其所有等詞(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確實係遭警當場人贓俱獲而查悉本案。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虛矯飾詞,無從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本院並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且諭知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在緩刑期間,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且犯罪後明明被警人贓俱獲,竟猶飾詞狡辯,態度至屬惡劣,量刑原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並用以竊盜之鑰匙1支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前開理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