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88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逐漸惡化之認知功能,自我獨立之能力已幾乎消失,自我控制力差,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時許,進入位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通天宮」內,竊取 巫國安 所有之香爐、燭台各2個得手,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不知情之 洪寬榕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0號之資源回收場,將該所竊得之香爐、燭台以新臺幣(下同)620元,出賣予洪寬榕,嗣洪寬榕發覺有異而詢問巫國安,始知悉上情。
㈡於94年7月2日23時許,持其父親甲○○之鑰匙1支,在高
雄縣○○鄉○○村○○路○○○號後門,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8日7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後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巫國安、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國安、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寬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幀在卷可憑,及扣案之鑰匙1支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認被告為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人,近年來受精神分裂病病程之影響,多次重複住院且病識感差,常以朋友招呼為藉口,但確有逐漸惡化之認知功能,自我獨立之能力已幾乎消失,又有在社區內喝酒之行為,依犯案當時雖未受精神病之影響,但重複多次之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情惡化,確已造成認知功能下降,自我控制力差,易受外界誘導而犯罪。被告在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7月5日94附慈精字第094176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行為當時,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既有受損,其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有相當減損,足見其前開犯行確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甚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9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究,已有未洽,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妥,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罹患精神分裂症,行為時精神已達耗弱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被告用以竊取上揭機車所用,惟該鑰匙為被告之父親甲○○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