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虹家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虹公司)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共二筆合計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96年10月7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9,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尚虹公司自94年5月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按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則以:甲○○為尚虹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向他人租用一部分土地,供作尚虹公司之門市。甲○○向原告借錢,並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得之款項均由甲○○取走等語置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尚虹公司於94年4月6日,邀同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7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共二筆合計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96年10月7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3.29,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05。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計付違約金。而尚虹公司自94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二件、授信約定書一件及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此外,參酌乙○○對於原告主張上情,亦不予爭執乙節相互以觀,益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編│本金(新台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號│││││├─┼────────┼───────┼────────┼─────────────────────┤│1│壹佰肆拾伍萬肆仟│7‧05%│自民國94年5月8│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肆佰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2│壹佰肆拾伍萬肆仟│7‧05%│自民國94年5月8│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肆佰拾捌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本金合計新台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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